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殿财与被告彭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财,彭志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李殿财,男,汉族。被告彭志友,男,汉族。原告李殿财因与被告彭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财诉称,2014年11月2日,李殿财将自家的玉米卖给彭志友,折合粮款16936.00元,由彭志友本人出具欠条1份,定于2014年12月2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彭志友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彭志友立即偿还玉米款16936.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被告彭志友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李殿财提供彭志友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彭志友在李殿财处赊购玉米,共欠粮款16936.00元。彭志友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李殿财将当年秋收的玉米卖给彭志友,由彭志友本人出具欠16936.00元粮款的收据1份,约定2014年12月2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李殿财多次索要,彭志友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殿财与彭志友之间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彭志友本人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故对李殿财要求彭志友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殿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收据中没有约定,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殿财玉米款169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0元,减半收取112.00元,由被告彭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高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