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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史某甲,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三初字44号原告吉某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申请人史某乙已亡故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41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晴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