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某小区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大门西侧路段时与行人曲某相撞,致被害人曲某头部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曲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18.79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曲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抓捕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的家属经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曲某损失合计人民币18万元(已先行给付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及车辆登记车主孙某某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赔偿款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对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前科劣迹证明、接警详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调查笔录、撤诉申请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自行协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曲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刘东立审 判 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