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新建(一般委托代理),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乙。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梁某丙,现已满六周岁,就读于金清镇滨海幼儿园,现随原告生活。因认识时间比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未建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赌博成瘾,经家庭成员多次劝说均无效。2014年10月份也是由于被告赌博双方争吵比以前更加厉害,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梁某丙由原告抚育,抚育费每月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女儿梁某丙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被告梁某乙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梁某丙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双方生活现状、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婚生女梁某丙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参照当地的经济条件与生活水平,由被告梁某乙每年负担720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梁某丙能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梁某乙自2014年起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婚生女梁某丙抚养费72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