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与付光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鹏公司)。地址:宜城市太平村。机构代码:66548376-4。法定代表人顾玉平,华鹏公司经理。委托代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光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华鹏公司诉被告付光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仕林,被告付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鹏公司诉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理由是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二、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没有收到被告伤残程度为七级的最终结论书。四、仲裁裁决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计算错误,每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无任何依据。被告付光田辩称,劳动关系有法院判决书为证,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已经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鉴定申请是原告提出的,因此原告诉称不知道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鹏公司位于宜城市太平村,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砖、灰沙砖、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销售。公司搅拌站所用沙就是从附近河里通过传输带运送上岸后堆放于公司场地内,这些工作统一由公司管理。被告付光田于2012年8月18日经当时华鹏公司机修班长余泽龙介绍到华鹏公司上班,具体从事维修传输带工作。2012年8月25日,运沙工人李子明说传输带坏了,被告付光田就拿工具进行修理,在修理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付光田的右胳膊被滚筒绞断了三节,右桡神经损伤。被告先在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12天,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全部支付,还另外给了被告7000元的生活费。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宜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裁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华鹏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89号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6日,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伤认(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付光田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G07-7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付光田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华鹏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4)234号伤残程度为七级的最终结论。2014年5月25日,被告付光田向宜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华鹏公司支付被告付光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护理费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40元;医药费2204元,共计120732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劳仲裁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登记证明书;被告提交的(2013)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89号判决书、宜人社工伤认(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襄鉴残通G07-7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鄂劳鉴字(2014)2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光田在原告华鹏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确认。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受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诉称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理由不予支持。理由二没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不服有期间限制,原告在知道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故该理由不予支持。理由三没收到劳动能力结论通知书,因被告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系原告自己申请,仲裁开庭时原告已知道。故该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四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无证据,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月工资证据,对被告月工资应依法应按照受伤前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该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依据2011年宜城市社会平均工资1817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1817元=23621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付光田于2014年5月申请仲裁时主张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是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按2013年宜城市社会平均工资2411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14个月×2411元=33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1817元=4822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时间依据被告病情诊断证明书应定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期工资为12个月×1817元=21804元。4、因原告华鹏公司对给付护理费3095元、伙食补助费7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40元、医药费220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赔偿数额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33853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268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付光田工伤保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04元、护理费3095元、伙食补助费7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40元、医药费2204元,以上共计133853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下余126853元由原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原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