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现在南通市通州监狱服刑。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剑,被告张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新村(河南)12号并办理了居住证。因双方均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吸毒和贩毒的恶习,因贩毒罪于2013年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被被告拒绝,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吉辉结字0509000751结婚证、本院(2014)扬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辩称:尊重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领取吉辉结字0509000751号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监狱服刑。审理中,被告张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建立夫妻关系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被告涉嫌犯罪并被刑事处罚,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得不到交流,现原告谷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