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刘俊,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谢某甲(已成年)。1991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去河北务工,1997年回家与原告见面后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谢某某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1991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1991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谢某某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8年2月8日在三台县原四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谢某甲(现已成年),1991年5月,蒋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谢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蒋某某离婚并要求家庭财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离家外出达二年以上,不与家人通信联系,不尽家庭及夫妻间应尽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家庭财产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与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代洪明人民陪审员  邓成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光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