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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子忠行政裁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124号起诉人吕子忠,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起诉人吕子忠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其对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泉国土资信复(2015)3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信访复核申请书》,但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至今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其复查请求作出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现起诉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提出的复核申请不按规定时间作出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2、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复核申请书作出回复。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字第××号]第一条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吕子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济宁审 判 员  翁云莺代理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文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