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后因两次传唤未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3月28日再次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释放。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街109号6幢2-3借宿时盗走失主陈某的一部Iphone4手机(经估价,价值1729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期已折抵1个月15日,2015年3月28日至4月15日被羁押期已折抵19日,共计折抵2个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失主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