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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弓文秀诉宋联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弓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弓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某诉称,自己于2008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名宋某婷,现随被告方生活。由于双方经人介绍一月后仓促结婚,相互了解甚少,婚前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双方无共同语言,故诉请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了认定。二、原、被告之间2015年4月10日至16日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及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质证,被告方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供中国人寿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尚好。经质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对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16日互相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以原告弓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婚生女宋某婷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尚好。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对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生一女名尚某婷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5日生一女名宋某婷,现随被告方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后再未回被告家。2015年4月15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2011年8月16日购买的以原告弓某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一份。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幸福。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幸福。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艳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