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何雅萍与黄小强、雷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雅萍,黄小强,雷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何雅萍,女,生于1963年1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斌,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强(曾用名黄强),男,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被告雷友辉,男,生于1973年3月8日,汉族。原告何雅萍诉被告黄小强、雷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黄小强、雷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雅萍诉称,2012年10月23日,二被告黄小强、雷友辉自有大货车需要到广东省跑运输挣钱,因无过去的路费,被告黄小强便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赖于熟人之情同意借款,被告黄小强出具借条1张,借款1.5万元。因原告与黄小强无深交,要求找人担保。这样,被告雷友辉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后看到二被告返回后,找二被告还钱,二被告均在场表态在2013年6月30日前保证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二被告都是今推明还等词,就是拒不还款。故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调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超期利息27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何雅萍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超期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雅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黄小强、雷友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小强向原告何雅萍借款1.5万元,被告雷友辉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3、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何雅萍与被告黄小强、雷友辉于2012年10月23日分别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黄小强、雷友辉到广东某矿山拉运白泥,并在同一日被告黄小强向原告何雅萍出具一张1.5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黄小强辩称,其与原告何雅萍本不相识,不是他向原告借钱,而是帮原告拉货,他们过去拉的货一分钱没挣到,反而让他赔1.5万,没有这个道理。被告雷友辉辩称,他作为担保人签字不是给被告黄小强担保还钱,而是给原告何雅萍担保被告黄小强如约出车到广东拉货。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被告黄小强、雷友辉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何雅萍与被告黄小强、雷友辉分别协议约定黄小强、雷友辉等到广东省某矿山拉白泥,因被告黄小强无路费及油费,便向原告何雅萍借资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分三月还清。被告雷友辉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强因要到广东省某矿山拉白泥,没有过去的路费及油费,便向原告何雅萍借资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小强应当偿还原告何雅萍的借款1.5万元。被告黄小强辩称钱是原告借给他垫支路费及油费属实,但到广东省某矿山拉白泥,是经原告何雅萍介绍去的,并且原告还与其约定在矿山拉白泥所得运费由原告负责向矿山收取并从中抽成,但事实上其在矿山拉白泥的运费还有几万元没有收到,原告应有负责收取运输款的义务,收来就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被告黄小强的辩称意见是原告何雅萍负有收取运输款的义务,但该义务所属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黄小强要求原告何雅萍承担收取运输款的义务应另案主张,故对被告黄小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分三月还清”的理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还款时期的约定,应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起分三月还清,到2013年1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可以要求被告黄小强提供担保,故被告雷友辉作为担保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雷友辉辩称其只是担保被告黄小强出车而不是担保还钱,本院认为,被告雷友辉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并未明确载明担保事由,原告也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因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何雅萍与被告雷友辉未约定保证期间,其应当在主债权即借款1.5万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内)要求保证人雷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何雅萍辩称其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雷友辉主张过债权,但被告雷友辉予以否认。故原告何雅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此,其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雷友辉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黄小强所欠借款不负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雅萍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何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黄小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