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04号原告曹某某,女。被告方某,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11年正月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婚生女曹某某出生。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正月,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曹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女儿曹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4)流芳乡青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女儿由原告父母帮忙抚养。(5)巢湖市庙岗乡方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8日双方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方某即入赘原告家为上门女婿,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同年8月18日,原、被告婚生女曹某某出生,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夫妻聚少离多。2014年8月4日,原告曹某某起诉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方某住所地虽在该法院辖区,但常住地为本院所管辖区域,被告方某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另查,2014年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6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曹某某自出生起便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目前生活状况稳定,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婚生女曹某某应随原告曹某某生活为宜。被告方某依法应当负担曹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曹某某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某某当年的女儿生活费2827元,直至曹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珍荣审判员 曹 钧审判员 田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滢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