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勤生与徐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勤生,徐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林勤生,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徐磊,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凤冈县。原告林勤生与被告徐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勤生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融侨新城陇郡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带班管理工作。2014年9月15日9时30分左右。原告正常上班过程中,发现被告所绑的钢筋不符合要求,原告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合格,于是告诫其一定要严格操作,并要求其将不符合要求的部分拆掉重做。但是,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管理,并在原告转身时使用钢筋击打原告后脑部位(据其他在场工友陈述)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事情发生后,原告工友立即报警但是辖区派出所并未派员出警。第二天原告兄长林睦俯再次到福清市阳下镇派出所进行报案。后经过福清市公安局委托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工友将原告送到福清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因医院病房紧张,无法办理住院手续。所以原告要求包工头送往福州其他医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20时左右,包工头派人将原告送往福建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并于第二天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6864.9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窦性心动过缓。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108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合计30480.9元。被告徐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融侨新城陇郡工地从事钢筋带班管理工作。2014年9月15日9时许,原告遭被告用钢筋击打后脑勺而当场昏迷,当即被同事送到福清市医院抢救,当天下午转院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6864.9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5日。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省立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凭,经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与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与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6864.9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偏高,按照本地区公职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天计算,应为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省立医院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135元,但其住院天数8天,出院后休息2周,误工天数共22天,按照福建省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973.2元(49328元/年÷365天/年×22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疗伤期间发生交通费用不可避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是,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精神损害未达严重程度,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数额合计216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勤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659.1元;二、驳回原告林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叔凯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