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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叶丽与徐有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徐有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叶丽。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徐有美。原告叶丽与被告徐有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的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徐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诉称,原、被告原系景宁县府前路苹果服装店员工,2013年11月25日上午上班时,双方端水擦玻璃凑巧碰了一下,被告即破口大骂原告“你要死了”,原告问被告为什么骂人而回了一句“你神经病”。于是,被告用手猛抓原告脸部,当被告再次伸手抓原告脸时,被原告用手挡开,双方扭打在一起。之后被老板娘干妈拉开才平息。原告致伤后,先后前往景宁县人民医院、温州市和平整形医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2015年1月20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损伤程度及误工期限。本案虽经鹤溪镇派出所、景宁县人民调解中心多次调解,但无果。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2121元;2、误工费1450.8元;3、住宿费718元;4、交通费17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674元;共计21747.8元。据此,原告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1747.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有美辩称,一、双方纠纷系原告叶丽主动挑起率先动手,答辩人被迫自卫还手,在该事件中,原告叶丽应负主要责任(负70%的责任),答辩人徐有美负次要责任(负30%的责任)。二、原告提请的相关医药费系狮子大开口,其提供的病历部分日程与交通、住宿票据不相符。三、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时间15天过高,且误工费96.72元的标准和被告所受雇业主发放工资不相符。五、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丽与被告徐有美均为景宁庄爵苹果服装店员工。2013年11月25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叶丽与被告徐有美因琐事在店内发生争吵,并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徐有美的嘴角、左眼被原告叶丽打伤,原告叶丽的脸部被被告徐有美抓伤。事发后,原告叶丽先后到景宁县人民医院、温州市和平整形医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2015年1月20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限为15天。2013年12月23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鹤溪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均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叶丽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05元,2、误工费1450.8元;3、住宿费酌定为5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1435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介绍信、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工资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就医地点不符的,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前往温州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住宿、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理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纠纷后,都未正确、理智的予以对待,而是进行殴打和伤害对方身体,应认定原、被告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事情的起因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叶丽的相应损失由被告徐有美承担百分之五十,即14355.8元×50%=7177.9元。关于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被告提出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误工期限确定为15天过高以及每天96.72元的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误工天数少于15天,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法参照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丽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7.9元;二、驳回原告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丽承担134元,由被告徐有美承担66元。鉴定费674元,由原告叶丽承担337元,由被告徐有美承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俊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