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恋爱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说谎话,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并索要原告娘家陪送的钱物,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5日,原告将娘家陪送的嫁妆拉走。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阴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荣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