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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岩福,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安检公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谢岩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先存钱后丢货”的方式,将1克甲基苯丙胺藏放在福安市阳头新大桥靠欣华阁网吧方向的桥头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先放钱后丢货”的方式,将0.3克甲基苯丙胺藏放在福安市溪口桥头护栏旁草坪的夹缝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3、2013年11月30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送货到福安市城区东方大酒店x房间,将一包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甲,并先收取300元货款。当日下午,林某甲和林某乙在该房间吸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查扣吸食后剩下的甲基苯丙胺1.9561克和自制的吸食毒品的工具。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将1.5362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该房间准备贩卖给林某甲等人时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否认第1、2起指控,辩称指控的第3起上半节的2克甲基苯丙胺是赠送给林某甲吸食的,不是贩卖;对第3起下半节的指控,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1、2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3起后半节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先存钱后丢货”的方式,将1克甲基苯丙胺藏放在福安市阳头新大桥靠欣华阁网吧方向的桥头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2013年11月30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送货到福安市城区东方大酒店x房间,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甲。当日下午,林某甲和林某乙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时被福安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查扣吸食后剩下的甲基苯丙胺1.9561克(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和一个自制“溜冰壶”。之后,林某乙按公安人员的安排,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送至该房间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准备贩卖的1.5362克甲基苯丙胺(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和一部号码为157××××0220的诺基亚手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他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后,向李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银花”的农行账号存入300元,经李某某告知,在福安市阳头新大桥靠欣华阁网吧方向的桥头处捡到1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起,她将一张户名为谢某、卡号为62×××78的农行卡借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一直没有拿回。3、证人林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他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李某某安排他人送到福安市东方大酒店x房间。他告诉送毒人,毒资留待他与被告人李某某结算。4、证人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林某甲在福安东方大酒店x房间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之后,李某某安排他人送毒品到该房间。在她和林某甲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后,按公安机关的安排,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进而抓获李某某。5、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通某清单证实:陈某(131××××1118)、林某甲(139××××6056)与被告人李某某(157××××0220)在上述时间段内均有通信联系。6、手机短信通讯记录证实:陈某、林某甲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7、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材料证实:谢某账户在2013年10月下旬有一笔300元存款到账。8、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向被告人李某某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移动电话两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其中一部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57××××0220、一张卡户名为谢某。9、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毒品)字(2014)14、1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福安市公安机关从证人林某甲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二包,经检测,净重分别为1.8421克、0.1140克,经理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经检测,净重为1.5362克,经理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福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查获甲基苯丙胺1.5362克的经过。11、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尿检呈阳性。12、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已将从被告人李某某、证人林某甲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上缴。13、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500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他接到林某甲要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当晚送甲基苯丙胺到福安市东方大酒店x房间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7××××0220,曾向谢某借用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53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证人陈某、谢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材料能、手机短信通讯记录、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借用谢某的银行卡,通过“先存钱、后捡货”的方式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陆某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证人陆某证言、通某,且被告人予以否认,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2013年11月30日下午,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甲,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控认定被告人先收取林某甲毒资300元,仅有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且被告人予以否认,结合证人林某甲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留待之后结算的证言,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第3起后半节中,买卖毒品双方已达成合意,并进行交易,不宜认定为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林晓晖审判员郑焕周人民陪审员张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邱武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