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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淳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淳光、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再婚前原告生育一女王某,被告生育一子张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双方共同生活中,原告任劳任怨,照顾家庭生活,个人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却事事提防原告,隐瞒收入,不贴补家用,不告诉原告其存款及财产情况,双方经济及消费观念不同,多年沟通不成。被告对自己子女偏心。原告于2011年9月搬离原住处,与被告正式分居。原告于2011年10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依法判决离婚,被告上诉后,原、被告自愿和好。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私下处理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并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两处房产低价紧急处理。2013年2月18日,原告第二次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离婚,原告没有上诉。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未获准许。现原、被告双方没有沟通,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居住所有,分割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81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700,000元、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股票款155,730元、2008年被告名下理财款206,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上述要求分割被告股票款的相应诉讼请求,并表示如果被告不同意杨高南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张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生育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处理房产等财产,原告都是知情的;原告诉称的三处房产均是被告婚前财产,其中杨高南路房屋部分是婚前财产,该房屋是原、被告目前唯一住房,现由被告及被告儿子、儿媳实际居住,不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田林路房屋是被告单位增配给被告儿子的,购买时公积金支付11,730元,该房屋的出售款818,000元由被告领取,现已吃喝用完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被告名下股票价款为155730元,但是股票是被告于1993年开户后的婚前财产,被告自己不做股票,都是由被告弟弟操作被告股票账户,现已无余额了;2008年理财产品206,500元是被告买断工龄的钱,且被被告以儿子的名义投资亏损了;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始终是为了钱,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再婚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1月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房地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1986年,被告单位分配给其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新配房人员为被告与前妻。被告于1992年与前妻离婚后取得该房屋居住使用权。2011年4月,被告以其工龄优惠价购买了其承租的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并于同年5月登记成为该房屋产权人。2012年12月,被告以7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乙。2000年3月,被告工作单位以被告原承租公房调配给其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四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2000年12月30日,被告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定购买该房屋产权为其所有。2001年4月,被告登记成为该售后公房产权人。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袁甲、袁乙、吴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700,000元的价格将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等某某。同日,买卖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818,000元。之后,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实际出售款818,000元。又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名下银行储蓄活期帐户内有理财余额206,500元。诉讼中,因原、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27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为3,0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浦发银行活期储蓄单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及变动单据、上海市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埔民一(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意见书、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张甲提供的银行凭据、住房配售单、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租用公房凭证、房屋使用证明、收据、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协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被告股票账户开户资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上海协通国际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上海协通国际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本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因在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本院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有争议,故本院根据方便使用、照顾女方、兼顾财产来源及贡献等原则进行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根据方便使用原则,原告对该房屋拥有的产权份额可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补偿其房屋市场价值一半款项的补偿款。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四村XXX号XXX室以及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与原告婚后购买的售后产权房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时应予考虑被告对该两套房屋取得作出的贡献。原告要求分割2008年被告名下理财款,被告辩称该款为其工龄买断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银行凭证记载该款项为理财余额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该款项已被其以儿子名义投资亏损,因其提供的上海协通国际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诉讼意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要求分割该理财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婚前对两套售后公房取得作出的贡献、房屋实际出售价格以及被告名下理财款在夫妻生活中的消耗需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四村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以及2008年被告名下理财款206,500元分割款共计6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原告陈某某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张甲所有,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515,000元;三、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四村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以及2008年被告名下理财款的财产分割款人民币600,000元;四、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75.5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8,000元,总计人民币19,875.5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