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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委与胡乐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委,胡乐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郑委,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胡乐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法定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郑委诉讼请求:1、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080.62元(其中医疗费11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54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胡乐乐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胡乐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事故车辆小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三、原告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被告三已垫付10000元。2、营养费,请求酌情800元。3、后续治疗费,未经司法鉴定确认,也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外该项费用应在8000元至10000元左右。4、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调整为50元/天。5、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至6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三赔偿范围。8、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应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93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10、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请求酌情300元。11、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3时5分,被告一胡乐乐驾驶小车行至博罗县园洲镇秀丽路美宜佳路段因左转弯时,与直行的一辆由原告郑委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委不负事故责任。胡乐乐系事故车辆小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委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膝部、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中原告自付162元,被告三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加强患者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复查费约2000元;4、1年后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出��后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940元。原告郑委于2014年7月4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郑委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歌德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为此提供其与上述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何莲芳护理,何莲芳在个体户博罗县园洲镇金合顺织造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何莲芳应按何莲芳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何莲芳与该个体户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佐证。���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佐证。原告主张住宿费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二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歌德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乐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委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小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中共计自付1102元,被告二垫付了10000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医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取内固定术费用为10000元,该项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查费2000元,与其实际发生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5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案外人何莲芳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为54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亦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3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560元(3300元/月÷30天×96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10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未实际发生住宿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郑委损失共计69400.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围内垫付原告10000元,该项赔偿限额已经分配完毕,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189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7502元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委5189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委175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丽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