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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田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杞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2014年9月19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田某某,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2014年9月19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脱逃,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