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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娇娟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娇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娇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代表人:毛绍刚。委托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娇娟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商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吴娇娟接到号码为158××××4156的电话,表示可为其办理贷款,吴娇娟遂根据其要求向其传真有关身份信息等资料。此后,吴娇娟又接到号码为4008208828的电话,与其沟通办理贷款事宜。后吴娇娟再次接到办理贷款人员电话,并根据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在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办理了账号为62×××8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以收取贷款,同时就该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码为189××××7839。手机银行的密码与该账户密码一致。吴娇娟将该账户的卡号、密码等透露给此前的办理贷款人员。并根据办理贷款人员要求在手机号为189××××7839的手机上下载了所谓“民生银行证书”的软件。2014年7月1日10:20分左右,吴娇娟再次去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办理了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绑定手机号同为189××××7839。同日11时43分左右,该账户通过登陆手机银行以追加方式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功能。2014年7月3日,吴娇娟向该账户存入70000元,同日该7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户名为XX的账户。2014年7月4日,吴娇娟向该账户存入10000元,同日该10000元再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户名为XX的账户。后吴娇娟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原审现场演示查明,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按照客户号签约,签约后客户可根据需要,通过手机银行相应功能,添加或删除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本人名下的任意账户使用或停止使用手机银行服务。客户通过手机银行添加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本人名下的其他账户使用手机银行服务时,需输入拟开通手机银行账户的交易密码,同时输入对应的短信验证码。吴娇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7月1日,吴娇娟在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开立了户名为吴娇娟、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支付条件为凭密码支取。2014年7月3日、7月4日,吴娇娟分两次共向该账户内存款80000元。后吴娇娟发现该账户内80000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走。但事实上吴娇娟从未开通过手机银行业务,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更没有向他人提供过银行卡或者泄露密码。吴娇娟随即向宁海县公安局报案。期间,吴娇娟多次要求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支付存款及利息,但均遭拒绝。吴娇娟认为,民生银行宁海支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并审查储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现吴娇娟账户内存款被人盗取,民生银行宁海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吴娇娟、民生银行宁海支行订立的储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拒不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民生银行宁海支行立即赔偿吴娇娟损失80000元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在原审中答辩称:吴娇娟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分二次转账划走,是吴娇娟自己过错造成的,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没有任何过错。一、吴娇娟在接到假冒汇丰银行工作人员办理贷款的电话后,根据该人员的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在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办理了账号为62×××8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业务。事后,吴娇娟将该账户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告知了该人员,又按照该人员的要求在手机上下载了一款“民生银行证书”的恶意软件。2014年7月1日,假冒汇丰银行工作人员再次电话联系吴娇娟,表示贷款已经审批完成,需要吴娇娟到民生银行再开立一个银行账号,且不能开通短信通知等业务,并要求吴娇娟存入一定资金,在资金存入后的次日发放贷款。吴娇娟根据要求,于2014年7月1日在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开立了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2014年7月3日,吴娇娟向该账户存入70000元,当日被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划走,2014年7月4日,吴娇娟向该账户存入10000元,当日再次被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划走。二、吴娇娟声称并未向他人泄露过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密码,理由难以成立。账户密码系吴娇娟自行设定,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及他人无从知晓。吴娇娟称卡内存款被转走并非本人操作,而是由他人实施。假定该事实成立,说明交易人必须明确知晓该账户的交易密码。而该交易人获取密码只有两种可能,一为吴娇娟告知,二为吴娇娟无意间泄露。此种情况下银行对于基于正确密码发生的交易不存在过错。三、吴娇娟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在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以下挂方式追加开通了手机银行服务,其后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交易。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根据交易人正确的密码等操作指令办理交易,完全合法,不存在违规。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吴娇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在吴娇娟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业务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继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吴娇娟认为其并没有向民生银行宁海支行申请就该账户开通手机银行,且该账户在交易过程中也未收到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吴娇娟也未将该账户的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故吴娇娟账户内存款被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走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第一,吴娇娟虽未在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柜台处就涉案账户开通手机银行业务,但吴娇娟曾就账号为62×××8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在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柜台处开通了手机银行,通过登陆手机银行,在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和短信验证码后可以追加方式就涉案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故吴娇娟未在柜台处就涉案账户开通手机银行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吴娇娟涉案账户未开通手机银行以及在开通过程中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存在过错。吴娇娟称通过登陆手机银行以追加方式就涉案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功能不符合有关规定,涉案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应去柜台办理。该院认为,法律法规未对通过登陆手机银行追加新的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作出禁止性规定,银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这种功能并无不可。第二,吴娇娟称涉案账户交易过程中,从未收到过银行所发送的短信验证码。但根据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系统已经向号码为189××××7839的手机发送了短信验证码。吴娇娟未收到短信验证码,很可能系由于其根据他人要求在手机上下载了所谓的“民生银行证书”这一恶意软件所导致。第三,吴娇娟称其从未将涉案账户密码泄露他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吴娇娟听信他人可办理贷款,根据他人要求在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办理了账号为62×××8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以收取贷款,同时就该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码为189××××7839。手机银行的密码与该账户密码一致。对于该账户的密码及手机银行密码,吴娇娟未能妥善保管,而是将它透露给了所谓的贷款经办人,为他人登陆手机银行追加开通涉案账户手机银行业务及办理转账等提供了便利。而涉案账户的密码,只能由吴娇娟持有和操作,民生银行宁海支行也无从知晓,吴娇娟虽声称未将密码泄露给他人,但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吴娇娟与所谓贷款办理人员曾多次电话沟通,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且即便吴娇娟未将密码泄露给他人,他人以其他方式知悉密码后并据此进行操作和交易,也无法认定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第四,纵观全案情况来看,吴娇娟涉案账户存款被转走极有可能系因犯罪行为而造成,不应当归咎于民生银行宁海支行的原因。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根据他人交易指令及正确的密码等办理交易,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在吴娇娟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业务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吴娇娟要求民生银行宁海支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娇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吴娇娟负担。吴娇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娇娟涉案的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并不是通过银行柜台办理的手机银行业务,而是通过自助方式开通的。根据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业务介绍,如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自助注册开通手机银行,其中自助注册小额支付的限额为每日1000元,每月累计5000元,而且借记卡不支持对外转账和支付功能,如需开通只能通过网上银行U宝或柜台办理开通。中国民生银行官方网站关于自助开通手机银行的页面中也明确指出开通手机银行大额转账功能必须前往柜台办理或通过网上银行U宝办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关于电子银行服务开通的相关规定也要求,开通手机银行及网上银行业务必须进行双重身份认定,需储户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往银行柜台办理。但事实上,吴娇娟的上述涉案借记卡内款项就是因为自助开通手机银行并被转账划款的,显然,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提供的自助开通手机银行下挂追加服务违反了中国民生银行和银监会关于借记卡开通手机银行功能的规定。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开设的通过登录手机银行以下挂方式追加新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才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吴娇娟从未通过本人号码为189××××7839的手机开通过涉案账户的手机银行业务,民生银行宁海支行自身系统不能正确识别储户信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承担。涉案账号也根本没有与号码为189××××7839的手机进行绑定,吴娇娟只是在开户时提供了该号码为联系电话。虽然吴娇娟泄露了账号为62×××83的账户密码,但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并没有证据证明吴娇娟泄露了涉案账户的密码,正是由于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提供的风险提示函中没有关于开通其中一个银行账户即可对其他账户通过自助操作进行追加开通的提示,导致吴娇娟根本不知道手机银行有该服务功能,才使得涉案账户的款项被划走。如果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对此进行了风险提示和告知,吴娇娟不会开立涉案账户,也不会将款项存入该账户。综上,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对吴娇娟的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吴娇娟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吴娇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民生银行宁海支行答辩称:吴娇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民生银行宁海支行不存在任何违规或过错。中国民生银行依法向银监会报备了银行手机业务,严格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文件相关规定,做好包括运营系统建设,内控体系建设以及客户端风险防范等工作,并将手机银行业务的内部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用设计方案、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等材料附件形式统一上报。在本案纠纷中,很明显是吴娇娟自身存在过错,吴娇娟轻信一个自称为“汇丰银行的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办理了借记卡并把卡号、密码告诉对方,并按照其要求在吴娇娟的手机上下载一个恶意软件,才导致款项被划走。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在吴娇娟开通借记卡和手机银行业务时进行了风险提示,告知勿轻信他人的电信和网络诈骗,勿向他人泄露密码、卡号、本人身份证、手机号码,勿出租、出借出售个人账户及网银工具,以免被不法分子利用等。吴娇娟在申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时,在客户一栏也签名确认,自愿申请手机银行服务,保证各项内容填写真实准确,已认真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在此项风险提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系完全按照客户端风险防范、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等进行的。涉案账户是通过手机银行以下挂追加方式开通服务的,吴娇娟称其从未通过手机银行开通过涉案账户的手机银行业务,但事实上吴娇娟已经在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开通过账号为62×××83的账户的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功能,因此涉案账号可以根据手机银行的追加功能以下挂形式进行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吴娇娟上诉称涉案账号根本没有与号码为189××××7839的手机进行绑定,但吴娇娟在申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功能时登记填写的就是该号码,开通手机银行是通过该号码登录的,两张银行卡填写的手机号均是该号码,银行系统所接收和发送的信息也是该号码,现吴娇娟认为未绑定该号码,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吴娇娟开通手机银行时,手机银行上对可以通过手机银行下挂追加方式来开通涉案账户的手机银行服务功能就有显示,吴娇娟是明知的。这正好说明吴娇娟已经泄露了个人账号和密码,否则不可能被他人利用进行手机银行操作。如前所述,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已经根据相关规定报备并做好各项建设,已经确保安全,在此前提下,民生银行宁海支行为吴娇娟提供下挂追加服务并无不可。正因为吴娇娟将个人信息、银行账户、密码泄露给犯罪分子却毫无知觉,才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根据原审现场演示,客户提供手机银行追加在民生银行开立的本人名下的其他账户使用手机银行服务时,需输入拟开通手机银行账户的交易密码,同时输入对应的短信验证码,这一事实证明了犯罪分子知道吴娇娟账户的交易密码并通过其手机获得了短信验证码,民生银行宁海支行通过正确的指令进行交易,并无过错。吴娇娟声称并未向他人泄露涉案银行卡密码,理由难以成立。银行卡的密码系吴娇娟自行设定,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他人无从知晓。吴娇娟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与犯罪分子频繁通话,完全有可能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吴娇娟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娇娟与民生银行宁海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对吴娇娟的账号为62×××52的账户中款项被划走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账号为62×××52的账户中款项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户名为XX的账户,而该账户又系通过登陆手机银行以下挂追加方式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功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吴娇娟虽未到柜台办理开通账号为62×××52的账户的手机银行服务,但曾就账号为62×××83的账户在民生银行宁海支行柜台处开通了手机银行服务,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在吴娇娟开通该服务时即告知吴娇娟勿轻信他人的电信和网络诈骗,勿向他人泄露密码等,已尽了风险提示义务;以下挂追加方式开通其他账户手机银行服务需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和短信验证码,交易密码系吴娇娟自行设定,他人无从知晓,短信验证码亦是发入吴娇娟预留手机中,不泄露正确的交易密码和短信验证码可保证交易安全;因此,在法律、法规未对通过登陆手机银行下挂追加新的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民生银行宁海支行为吴娇娟提供此种服务并不存在不当。其次,吴娇娟认为根据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业务介绍,如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自助注册开通手机银行,其中自助注册小额支付的限额为每日1000元,每月累计5000元,而且借记卡不支持对外转账和支付功能,但由于账号为62×××52的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并非是自助注册开通,上述业务与本案所涉服务不同,不能认为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存在违规。最后,吴娇娟根据他人要求在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办理了账号为62×××83的账户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服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89××××7839,并将该账户的密码及手机银行密码透露给了他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吴娇娟之后又根据他人要求在手机上下载了所谓的“民生银行证书”这一软件,而其在办理账号为62×××52的账户的业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也为189××××7839,吴娇娟未收到短信验证码,很可能系该软件导致;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吴娇娟与所谓贷款办理人员多次电话沟通,也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综上,民生银行宁海支行对吴娇娟的账号为62×××52的账户中款项被划走不存在过错,吴娇娟要求民生银行宁海支行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