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熊正平与傅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平,傅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熊正平。委托代理人朱健、赵晞越。被告傅金光。原告熊正平诉被告傅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一年半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正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2万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金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熊正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熊正平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熊正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熊正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利息壹分,壹年半还款。”被告傅金光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熊正平庭审中还自认,被告傅金光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每月归还利息2000元,共计归还1.8万元。2014年3月后,经原告熊正平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原告熊正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傅金光向原告熊正平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金光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傅金光偿还了部分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仍应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未约定逾期利率,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继续按月息1%进行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金光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偿还2000元,共偿还18000元,因未明确偿还本金或利息,应先冲抵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傅金光尚欠原告熊正平本金20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傅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金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正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2万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金光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