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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顔丙申与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陈明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顔丙申,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陈明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601号原告:顔丙申,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法制办主任。被告:陈明建,无职业。原告顔丙申与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陈明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顔丙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漆安鲁、陈建辉,被告陈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顔丙申诉称,被告在兖州区小孟镇二村承接5#、8#、11#住宅楼工程,其中11#楼所用塔吊是租赁原告的,2010年3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天200元,租赁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租赁费252400元,另外拆装运输费9600元。被告租赁期间支付17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给付租赁费、拆装运输费共计256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24日由被告山东兖州建筑总公司与兖州市小孟镇二村村委会签订的小孟镇5号楼、8号楼、11号楼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0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第一被告全权委托被告陈明建代表公司负责施工小孟镇5号楼、8号楼、11号楼工程及其他事宜;3、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4、原告聘任人员景金东签字的拆装塔吊的领款凭据两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每张数额4800元。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没有发生过租赁关系,更未收取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的起诉。被告陈明建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被告陈明建同意按照合同承担支付租赁费以及拆装运输费的义务,但是租赁费应该从合同约定的2010年4月1日计算到被告陈明建撤出工地的时间即2012年12月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顔丙申(甲方)与被告陈明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为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但未盖单位公章,乙方代表人签字为被告陈明建,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吊,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共计1281天,租赁费每天200元,租金为256200元,塔吊的拆装、运输由乙方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明建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后在租赁过程中两次支付租金共计7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明建在租赁合同的下方签字注明:“此设备已于2013.12.2拆除并退回出租方、租赁费按合同日期计算陈明建2013.12.20”。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陈明建是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工程负责人为由诉讼要求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陈明建共同给付租赁费、拆装运输费共计256800元。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应诉后不认可与兖州区小孟镇二村村委会签订过建筑工程合同,陈明建不是其聘任的工程负责人,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陈明建应诉后认为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承担租赁费(计算到2012年12月底)、拆装运输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亦无其它佐证,本院现不予采信。2010年3月15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颜丙申、被告陈明建签订,未盖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印章,被告陈明建对该合同无异议,并已经履行了支付租赁费17000元的义务,被告陈明建应当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拆装运输费。被告陈明建庭审陈述租赁费应计算至2012年12月底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明建于2013年12月20日在该合同下面注明同意租赁费按合同日期计算,且原告提供的拆装运输费凭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故租赁费应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为256200元。被告陈明建对于原告提交的拆装运输费的两张凭据(9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颜丙申要求被告陈明建给付租赁费239200(256200元-17000元)、拆装运输费9600元,两项共计248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建拖欠原告颜丙申塔吊租赁费、拆装运输费共计248800元,被告陈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颜丙申对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被告陈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洪新审 判 员  朱发祥人民陪审员  房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