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粤J×××××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右江区往田阳县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780KM+200M路段时车辆侧翻到道路旁排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2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粤J×××××沿广昆高速G80下行线由百色往田阳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G80下行线780KM+200M路段时,因被告人杨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在道路右侧排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在事故现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杨某。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2mg/100ml。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未对被告人杨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5年2月4日通过电话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杨某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805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百色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黄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