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礼照、朱礼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礼照,朱礼坚,朱承武,朱诗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朱礼照,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礼坚,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承武,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诗钟,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礼照、朱礼坚、朱承武、朱诗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朱礼照、朱礼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承武、朱诗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社)与被告朱礼照、朱礼坚、朱承武以联保小组成员名义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约定:由被告朱礼照、朱礼坚、朱承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本合同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小陶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其中被告朱礼照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即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诗钟作为被告朱礼照的父亲,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声明一份,愿意与被告朱礼照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被告朱礼照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朱礼照仅偿付了借款利息8151.7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736.74元。被告朱礼坚、朱承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诗钟作为被告朱礼照的父亲,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声明一份,自愿与被告朱礼照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礼照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736.74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65736.7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礼坚、朱承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诗钟对被告朱礼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诗钟口头辩称,其表示自愿与被告朱礼照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朱礼照、朱礼坚、朱承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朱礼坚、朱礼照、朱承武向小陶社递交《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申请成立三人联保小组。承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责任连带”的原则;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小陶社于当日即批准同意三人成立联保小组。2012年7月31日,原告下属小陶社与被告朱礼坚、朱礼照、朱承武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永陶信保借字2012第0177号】,约定:朱礼坚、朱礼照、朱承武为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总计150000元,其中朱礼照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竹林、柑橘管理;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既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朱礼照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竹林、柑橘管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朱礼照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另查明,被告朱诗钟系被告朱礼照父亲。2012年7月27日,被告朱诗钟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声明一份,载明:被告朱诗钟知晓被告朱礼照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同意与被告朱礼照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朱礼照仅偿还借款利息:8151.73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15736.74元,本息合计65736.74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人家属声明、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与被告朱礼照、朱礼坚、朱承武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朱礼照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礼照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诗钟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声明一份,承诺与被告朱礼照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系被告朱诗钟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朱诗钟应对被告朱礼照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礼坚、朱承武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朱礼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礼照、朱礼坚、朱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礼照、朱诗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736.74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计65736.74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朱礼坚、朱承武对被告朱礼照、朱诗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朱礼照、朱礼坚、朱承武、朱诗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