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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国锋与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锋,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锋,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一区201B栋505-508室。法定代表人赵国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茜,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崔国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佳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崔国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所居住的某号房屋中的厨房水管爆裂,水管爆裂处系入户支管前段的主水管,我立即拨打方佳物业公司的电话报修,通知方佳物业公司派人前来关闭主管道开关。期间,我及邻居王×1、王×2先后拨打物业报修电话七、八次。约11点10分许,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才到达现场。由于方佳物业公司的人员未能在报修后及时到达现场,拖延了抢修时间,致使我屋内积水深度约7公分,室内浸泡面积达20多平方米。造成屋内客厅、卧室三个房间内的家具、地板及房门被水浸泡变形,被子、衣物、电脑等财务损毁,损失共计17900元。我与方佳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我依约按时向方佳物业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方佳物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我所居住小区的主水管管道负责日常维护和及时抢修并定期检查。在水管爆裂后,我多次拨打了方佳物业公司公司的报修电话,方佳物业公司拖延了40分钟后才到达现场关闭主管道开关。因方佳物业公司延误了抢修水管的时间,致使水淹的面积扩大,造成了我的财物被水浸泡损毁,方佳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方佳物业公司赔偿我物品损失共计17900元;2、诉讼费用由方佳物业公司承担。方佳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崔国锋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接到报修电话后,积极派人到场采取措施并维修,已经尽到物业服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崔国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北苑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方佳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北苑中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二条,乙方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2、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第四条,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义务:6、业主、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正确使用,发现问题及时维修,保证正常使用状态的责任。第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室内公共设施、管线、建筑结构具有维护、及时报修和协助维修的责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要正常使用,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否则,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赔偿。第二十四条,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一式六份,甲方、乙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效力同时及于本物业区域的全体业主。另查,崔国锋系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二区某号业主。崔国锋自述2014年11月17日上午,其关闭自用上水管道阀门时连带拧坏主水管道接口导致发生跑水事故,因方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维修不及时造成房屋全部被淹,损失扩大。方佳物业公司主张房屋跑水系由崔国锋操作不当所致,方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已及时到场协调居委会关闭楼层主水管道阀门并对管道跑水部位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崔国锋按时交纳了物业费;事发当天,方佳物业公司维修人员进行了维修,经观察仍有漏水,但管道跑水部位已于2014年11月19日维修完毕。庭审中,崔国锋提供了王×1、王×2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方佳物业公司于事发当日10点30分接到报修电话,但方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11点10分才到达事发现场,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损失扩大。方佳物业公司对崔国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接待记录表、处置情况说明证明其采取措施及时。崔国锋对方佳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北苑中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接待记录表、处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居委会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崔国锋交纳了物业费,方佳物业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本案中,崔国锋因自己原因导致公共管道跑水,方佳物业公司接到报修电话后进行了维修,崔国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方佳物业公司在本次跑水事故中存在拖延维修、处置不当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崔国锋要求方佳物业公司赔偿物品损失之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国锋的诉讼请求。崔国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我在原审程序中提提交了证人王×1、王×2的书面证言,证实方佳物业公司于事发后街道报修电话拖延四十分钟才到达现场,且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2、方佳物业公司对供水阀门疏于管理,没有备用钥匙,导致跑水后不能及时关闭阀门,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方佳物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崔国锋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方佳物业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崔国锋用以证明方佳物业公司有重大过错导致其损失扩大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在原审程序中,证人并×到庭,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崔国锋的诉讼请求正确。在本院审理期间,崔国锋仍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方佳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家中跑水后的损失扩大,故对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崔国锋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崔国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崔国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