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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19885452-9。法定代表人莫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郊区朝阳乡杨门店,组织机构代码:61938335-9。法定代表人翁述正。委托代理人彭宁,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尧山高尔夫沥青道路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尧山高尔夫沥青道路工程,施工面积为6500平米,每平米单价72元,合同造价约46万元,竣工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同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尧山高尔夫球场沥青混凝土跑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高尔夫球道的改造施工工程,施工面积15000平米,每平米单价40元,合同造价约60万元,竣工时按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算。以上两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在完成一定工程量后先支付4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50%,余款在1年保修期满,如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则一次付清。2010年4月份,原告按时完成上述工程,工程均经过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实际工程造价共计1379927.19元。被告在工程期间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50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79927.1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79927.19元及利息274692.5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尧山高尔夫沥青道路工程承包施工协议》;2、《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尧山高尔夫球场沥青混凝土跑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工程结算单2份;4、《关于尧山高尔夫球场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款请款报告》,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尧山高尔夫沥青道路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尧山高尔夫沥青道路工程。同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尧山高尔夫球场沥青混凝土跑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高尔夫球道的改造施工工程。以上两份合同均未对工程结算时间进行明确约定。2011年3月22日,被告公司的袁念收在一份结算单中注明:“结算资料已收到,待审核后结算。”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尧山高尔夫球场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款请款报告》,被告签收。在该报告中原告认为工程结算价为1379927.1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79927.1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工程结算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以及《关于尧山高尔夫球场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款请款报告》,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回复,该工程项目一直处于未结算状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直到本案开庭时,被告才认可了工程价款。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涉案工程未结算时,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尧山高尔夫沥青道路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和《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尧山高尔夫球场沥青混凝土跑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7992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涉案工程一直未结算,利息应当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9927.1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19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57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其华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