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鹿某、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鹿某,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鹿某、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寰与其妻鹿某于2009年5月27日共同立下遗嘱,指定李某甲独自继承坐落于市南区龙江路*号乙*单元*户房屋,又于2013年1月23日共同立下遗嘱,指定李某甲独自继承坐落于四方于嘉善路*号*号楼*单元*户李某寰与鹿某生育两个子女,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寰于2015年1月1日去世,李某寰的父母早已去世。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四方区嘉善路*号*栋*户房屋和市南区龙江路*号乙*单元*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寰的部分由原告李某甲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李某甲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