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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丰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香诉被告张某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香,张某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丰民初字第51号原告彭某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张某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彭某香诉被告张某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1年12月29日到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大女孩张某莲,于2012年1月出生;小女孩张某薇,于2013年2月出生。大女孩张某莲现随被告张某锦居住生活;小女孩张某薇现随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自结婚以来,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虽经法庭教育,但仍不思悔改。自小女孩张某薇出生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而被告一直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负担过小孩张某薇的抚养费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双方感情已无法弥合,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孩张某莲由被告抚养;女孩张某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1年12月29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大女孩张某莲,于2012年1月出生;小女孩张某薇,于2013年2月出生。大女孩张某莲现随被告张某锦居住生活,小女孩张某薇现随原告彭某香在娘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6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结婚证、(2014)梅丰法丰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性格差异是导致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互不信任,从而引发夫妻矛盾。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能力抚养小孩,应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鉴于目前大女孩张某莲随被告居住生活,小女孩张某薇随原告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女孩张某薇,由被告抚养女孩张某莲较为合适。被告张某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香与被告张某锦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张某莲由被告张某锦抚养,婚生女孩张某薇由原告彭某香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