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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黎海青与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海青,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海青,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漆福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住所地上栗县金山镇。法定代表人彭必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栗县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黎海青与被上诉人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栗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黎海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漆福诗,被上诉人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黎海青自1990年起至2011年6月断断续续在赵家冲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1年6月,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例行职工体检时,黎海青被怀疑患有矽肺病,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达成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一次性向黎海青补偿10000元的协议,并已当场付清。后来,黎海青又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上访至有关部门,并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7日,上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29日,黎海青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由,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黎海青与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双方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2011年6月,因黎海青不服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辞退引发纠纷,后经多方协调,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补偿的协议。鉴于劳动合同的人身性质,即使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不能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征得劳动者同意(即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不属法律强制性条款,而是任意性条款。黎海青依据该条款确认协议无效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不能采信。再是黎海青在签订协议之时,家中虽然发生些变故,但不足以影响到违背本人意志,达到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程度。且从纠纷发生到达成协议,有近半年时间,又是在家人及各相关政府部门的共同参与、协调下促成的,可认定黎海青对其签字认可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更何况在协议上亦有“含工伤”字样。依照法律的规定,协议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义务,行使权利。综上所述,黎海青与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黎海青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黎海青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黎海青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黎海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上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主持下签订的,但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彭必媛没有出席,其代理人也没有出示委托手续,金山镇调解委员会也没有人出席,故该协议书违反法律程序及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21年,现上诉人被体检查出患有“尘肺”,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仅需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显失公平,且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为“经多方协商,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并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与事实不符,导致本案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栗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并未确诊患有尘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上栗县司法所进行调解的,虽然被上诉人当时未到场,但被上诉人对该调解协议书是认可的,并已经当场支付了1万元给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黎海青向法庭提交江桂芳的书面证明一份、上诉人黎海青调查的证明一份、上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黎本告、黎勇、黎传进出具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合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黄伟既当调解员又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且协议书约定的仲裁委存档一份不属实;2、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其他人员患有矽肺病均没有得到治疗。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上栗县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黄伟于2011年担任上栗县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2011年11月13日以调解员的身份调处了上诉人黎海青与被上诉人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的纠纷。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在仲裁委三楼会议室签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海青与被上诉人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黎海青上诉称,当时主持双方调解的上栗县司法所工作人员黄伟既当调解员又以被上诉人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调解,违反了调解程序,调解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伟的身份并不影响调解的效力,虽然被上诉人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当时未能到场参加调解,且协议书上被上诉人处的签字确系黄伟代签,但被上诉人上栗县金山镇赵家冲煤矿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并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黎海青履行了支付10000元的义务,应当认定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另外,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其上诉主张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而属于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范畴,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提出变更、撤销的申请。综上,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黎海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