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家训与李增智、张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训,李增智,张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赵家训。被告李增智。委托代理人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福。委托代理人仉洪明,系沧县张官屯乡南陈辛庄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赵家训与被告李增智、张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训,被告李增智的委托代理人韩玉,被告张宝福的委托代理人仉洪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训诉称,从2011年3月28日到2011年7月6日,原告为办理射钉弹生产许可证,向自称省厅有关系人的被告张宝福指定的户名(账号或卡号)先后分十次存现金达209000元,并约定:如事办不成,被告张宝福需退钱给原告,其中有50000元即2011年6月15日通过沧州融信农商行存于张宝福户名的50000元,是原告让被告李增智存付的,因当时被告李增智正欠原告50000元(李增智的50000元借条当时在原告手中)。进入2012年,原告发觉被告张宝福许诺办理之事不能完成,便多次找被告张宝福要求退回该50000元,张宝福以凭存款回单退钱为由拒绝,于是原告用所持被告李增智的50000元借条从李增智手中换回了上述银行存款回单,并凭该回单继续向被告张宝福索要50000元应退款,仍遭被告张宝福拒付。2012年7月,原告到刑警队告被告张宝福诈骗,后刑警队告知,被告张宝福将钱退给了被告李增智。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李增智索要退款,李增智以张宝福欠其钱为由拒绝退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5日给张宝福汇款50000元的凭条复印件;2、2012年10月29日李增智给张宝福出具的收到现金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3、2014年1月28日柴国明、仉洪明出具的证实赵家训用李增智的50000元借条换回李增智给张宝福汇款50000元凭条的证明。被告李增智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财产进行侵权,在2011年6月15日,被告通过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给张宝福存款50000元,该50000元是原告让被告李增智帮忙转给张宝福的,是从李增智处借出的钱,后来因为原告对50000元债务不认可,被告又向张宝福追要该50000元,张宝福仅还给李增智30000元,至今仍欠被告2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由被告李增智偿还50000元并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宝福辩称,赵家训所述是事实,2011年6月15日,赵家训通过沧州融信农商行存于张宝福户名50000元。被告张宝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张宝福写有“与原件相符”字样的2012年10月29日李增智给张宝福出具的收到现金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3月,被告李增智为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1年6月15日,因原告找被告张宝福办事需要50000元,原告遂让被告李增智将欠原告的50000元钱打给被告张宝福,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张宝福无法完成其委托的事项,遂向被告张宝福索要50000元,但被告张宝福一直未予偿还,并称50000元的打款凭条在谁手中就把50000元还给谁,故原告用自己手中李增智书写的50000元借条从李增智处换回了给张宝福打款的50000元银行凭条,之后李增智以银行凭条丢失为由向张宝福要回了30000元,并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条,后张宝福将剩余20000元还给了原告,并许诺帮助原告向李增智索要剩余30000元,而被告李增智一直未偿还原告剩余30000元。被告李增智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打给张宝福的50000元钱是原告向其借的,后来原告否认该借款,李增智遂向张宝福追要该50000元,但仅追回30000元,剩余20000元张宝福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李增智曾经向其借款50000元,后因原告找被告张宝福办事需要50000元,原告遂让被告李增智将欠原告的50000元钱打给被告张宝福,但被告称该50000元是原告向其借的,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仅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而且出具该证言的二人中,仉洪明系被告张宝福的代理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增智曾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李增智退还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争议的50000元钱系被告李增智汇给被告张宝福的,而原告不能证明李增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也无权要求被告张宝福退还该50000元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宝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审 判 员 尹 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