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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4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与吉某在石城县琴江镇“罗浮宫”KTV包厢敬酒时,黄某某不小心将吉某推到在地,被吴某某劝开。随后黄某某离开“罗浮宫”,吉某因上述事情越想越气,当晚多次打电话给吴某某,要黄某某向他赔礼道歉。黄某某得知此事后,认为吉某是在挑衅自己,便纠集绰号“小军”、“阿强”、“小虎”(均在逃)等人在石城县“���江源”国际大酒店门口守候吉某。当晚22时58分许,被害人张某驾驶车辆来到上述酒店门口时,黄某某等人误认为是吉某等人来挑衅的,便持砍刀、铁棍追打张某,造成张某头部、手指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等四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江西石城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赔偿收条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逞强好胜,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彦审 判 员  陈青根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隆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