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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水之韵艺术文化有限公司、杨国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苏州水之韵艺术文化有限公司,杨国军,王惠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炯。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委托代理人章康,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原名:上海徐忠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水之韵艺术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军。被告杨国军。被告王惠珍。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诉被告苏州水之韵艺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韵公司”)、杨国军、王惠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之韵公司、被告杨国军、被告王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辉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水之韵公司、被告杨国军、被告王惠珍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水之韵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奥迪A8L尊贵型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每月一期,其中首期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595.89元,支付日在起租日前;第二期及以后每期租金为38,572元,支付日为每月25日;留购价款为2,800元;担保人杨国军、王惠珍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水之韵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收到水之韵公司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合计360,345.89元后,依约于2014年7月30日向出卖方支付租赁车辆价款;原告于水之韵公司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签字后,将上述租赁车辆交付水之韵公司。但水之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国军于2014年8月16日将合同项下租赁车辆非法质押,并在支付第二期租金后一直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依约采取控制车辆措施,于2014年10月19日通过上海纳汇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汇公司”)拖回诉争车辆。原告认为水之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诉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收回合同项下租赁车辆;2.被告水之韵公司赔偿损失合计811,035.51元(损失=未支付租金1,350,020元+逾期罚息1,015.51元+拖车费8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车辆残值630,000元);3.被告杨国军、王惠珍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收回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水之韵公司赔偿损失合计772,463.51元(损失=未支付租金1,311,448元+逾期罚息1,015.51元+拖车费8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车辆残值630,000元;其中逾期罚息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1,015.51元为限)。被告水之韵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国军未作答辩。被告王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水之韵公司、担保人杨国军、王惠珍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ZTXXXXXXXXXX,含一般条款和商务条款)。该合同约定:租赁车辆车型为奥迪A8L尊贵型;出卖方为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首付款为193,050元;保证金为128,700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36个月(预计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首期租金为38,595.89元,支付日在起租日前;第二期及以后每期租金为38,572元,支付日为每月25日前;留购价款为2,800元;租赁车辆总价款为1,287,000元(含购车款1,017,000元、购置税120,000元、保险费150,000元,均系预估金额);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出租人损失、各项费用等款项;承租人须于每一租金支付日之前,将租金款项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内作为向出租人交付的租金;承租人应于本合同起租日前,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项目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本合同;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用保证金冲抵租金等款项;如承租人完全履行了租赁合同,则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承租人可凭保证金收款凭证向出租人收回剩余保证金;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补足保证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利息,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该项利息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同时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不得有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转租、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查封、扣押等处分或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租赁期满后若承租人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其他义务后,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租赁物;承租人不选择留购的,应自负费用将租赁车辆退还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承租人未遵守本合同商务条款中任何重要基础条款,或者未履行或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应履行或遵守的任何声明、保证、或义务,或者租赁物件被盗、丢失、严重损毁或挪作他用等情形中任一情形发生时,均视为对本合同和商业条款的违约;承租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加速到期;(2)控制车辆,即在承租人存在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或在出现其它出租人合理认为的影响承租人还款安全的情况时,出租人有权为追偿租金、保护车辆及相关款项之目的控制车辆,控制车辆所发生的拖车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3)处置车辆,即出租人控制车辆后,有权为偿还租金及相关款项之目的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合法的方式处置车辆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均应由承租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无论是否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也无论是承租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前述担保,出租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不仅包括个人财产,还包括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履行义务或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证费用、查询费用、鉴定费用、出租人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水之韵公司在载明诉争车辆的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签字确认:诉争租赁物件已运抵租赁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所有配置已到位,安装调试后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国兴公司签订《奥迪用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车辆为奥迪A8L尊贵型;订购价格为1,017,000元;交付地点为国兴公司,预计交车时间为2014年8月;等等。同月29日,原告收到首付款193,050元、保证金128,700元及首期租金38,595.89元,合计360,345.89元。同月30日,原告向国兴公司支付购车款1,017,000元,并为诉争车辆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支出保险费合计32,021元。翌日,诉争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同年8月25日,原告收到第二期租金38,572元。还查明:2014年8月16日,水之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军将诉争车辆(含车辆行驶证、钥匙)作为质押物,交付给案外人管宏源占有。同年10月9日,原告与纳汇公司签订《委托收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拖欠其租金的出租车辆的收车事项委托纳汇公司进行;原告承诺对出租车辆享有所有权,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收回车辆;若纳汇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采取合法方式,成功收回债务人名下的贷款车辆,并按照原告要求在两日内将该等车辆安全停放到原告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原告需在纳汇公司收车成功后五日内支付纳汇公司收车费用;车辆在第三方,或者无GPS和钥匙等情形,收费标准为剩余本金的10%;等等。其后,原告收回诉争车辆。同月22日,原告向纳汇公司支付收车费用80,000元。再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海云峰安卡二手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永达风驰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分别为诉争车辆残值进行评估,结论均为630,00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上海徐忠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徐忠鹤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徐忠鹤律所代理原告就原告与水之韵公司、杨国军、王惠珍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及相关法律事务;律师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后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第二部分为原告最终受偿金额的2.5%(受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判决后履行、强制执行、和解),但第二部分律师费不超过15,000元;等等。2015年1月7日,原告向徐忠鹤律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原告陈述为证外,另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奥迪用户订购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购车费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收据及身份证、委托收车协议、收车费发票、云峰安卡诚信评估报告、永达公司收购价目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水之韵公司、杨国军、王惠珍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协议当事人均应恪守。然,水之韵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后,未再按约支付租金,且将诉争车辆非法质押给案外人,已属违约。原告依约主张解除诉争合同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支付租金1,311,448元、拖车费8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车辆残值6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1,015.51元,并不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杨国军、王惠珍自愿对诉争合同项下水之韵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未届满,本院认定杨国军、王惠珍应对水之韵公司应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水之韵公司、杨国军、王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水之韵艺术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杨国军、被告王惠珍于2014年7月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ZTXXXXXXXXXX)即予解除;二、被告苏州水之韵艺术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72,463.51元;三、被告杨国军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惠珍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国军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水之韵艺术文化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惠珍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水之韵艺术文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5元,财产保全费4,4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24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