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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熊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熊某,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唐某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其本人去外地就医治疗病情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