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郝国超与XX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超,XX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郝国超。委托代理人:鹿国庆。被告:XX千。原告郝国超诉被告XX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国庆、被告XX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国超诉称:XX千欠其股款5万元已逾期,至今未还,催要无果,现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5万元欠款及2015年1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郝国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XX千辩称:其欠付原告5万元属实,但其原租用的某某小区*号门面房在对外转让时,遭到原告丈夫李甲的百般阻挠,导致仍有四年的租期却不得不归还给房东,为此,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向李甲索赔7万元的经济损失,包括5万元转让费及2万元室内物品。另双方合作期间,公司购买商务车一辆,登记车主是李甲的妹妹李乙,后其多次要求变更车主登记,但遭到李甲及李甲父亲的反对。XX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XX千对郝国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郝国超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1日,郝国超与XX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郝国超将其持有的安徽某某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XX千,转让价2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千另支付郝国超补偿款25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起7天内支付补偿款的40%即10万元,将全部个人出资办理完成移交手续并变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7日内支付40%即10万元,剩余20%即5万元在合同签订一年之内付清等内容。XX千按约给付郝国超24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20万补偿款后,剩余5万元补偿款经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千与郝国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自愿给付郝国超25元补偿款,用以补偿郝国超经营管理公司和提供实物的贡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现郝国超要求XX千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X千辩称其与郝国超丈夫李甲因公司转让事宜发生矛盾,要求李甲赔偿7万元经济损失及与李甲、李乙间存在财产争议,上述辩解意见无本案无关联,XX千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国超补偿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郝国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