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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分行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EAC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8+9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黑MJ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撞至牵引车牵引的MJ644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害人梁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某、韩某、尹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本单位黑EAC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8+9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黑MJ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撞至该车牵引的MJ644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梁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已于本院审理前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某、韩某、尹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其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汝兴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晟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