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玲美与张劲松、蔡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美,张劲松,蔡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李玲美。委托代理人:吴巧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劲松。被告:蔡云娥。原告李玲美与被告张劲松、蔡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玲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松、蔡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玲美起诉称:被告张劲松、蔡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劲松、蔡云娥因需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未按时归还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或按月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如发生诉讼,借款人及担保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向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事后,被告仅支付月息至2014年10月23日,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劲松、蔡云娥对借款设定抵押物担保行为有效,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劲松、蔡云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0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玲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条、指令单各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四份,拟证明被告张劲松、蔡云娥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李玲美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5%,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房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劲松、蔡云娥自愿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二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汇入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中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0200元的事实。被告张劲松、蔡云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张劲松、蔡云娥,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玲美与被告张劲松、蔡云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为妥。两被告以其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原告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劲松、蔡云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玲美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0200元。二、原告李玲美对被告张劲松、蔡云娥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所有权证号:温房城区字第158570号)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74元,由被告张劲松、蔡云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8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