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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素梅与王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梅,王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王素梅。委托代理人耿文。被告王德凤。原告王素梅诉被告王莹、王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王德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素梅当庭撤回对被告王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梅诉称,2013年1月28日,王莹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王德凤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贾汪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凤偿还了2000元利息,之后,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德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借款人是袁立秀,王莹和被告是担保人。被告偿还了2000元,但不是利息,约定月息1毛超过法律规定,应先由借款人王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王莹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王素梅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王莹向贷款人王素梅借款贰万元,今收到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罚滞纳处息,额度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5%,及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通信费,交通费)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协议规定的款项还清为止。注: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在贾汪法院起诉。借款人王莹,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王德凤,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凤偿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王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王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德凤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应先由借款人王莹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的2000元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0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素梅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王德凤对上述债务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