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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陶某、郭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陶某,郭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陶某。被告郭某乙。本院受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陶某、郭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陶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01号航天城,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为丁秀华。潍坊市公安局广文派出所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的户籍卡载明,丁秀华住址是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广文民生东街790号74-5-102。2015年2月2日,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上载明,丁秀华于2015年2月2日死亡,死亡时常住地址为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路8#-1-10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丁秀华死亡时住所地在潍坊市奎文区,本院对该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陶某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陶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力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