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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3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被告许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居,于2008年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8日生育男孩许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琐事吵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身体摧残,原告总是忍了再忍,让了再让,始终没有换得被告良知。被告的所作所为,直接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事实证明,我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已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如勉强维持既无意义,更无必要,其结果只能给原告带来身心上的痛苦。根据《婚姻法》规定,今诉诸法院,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成年,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可以探视孩子,因为我有房子住,原告没有房子,我能给孩子住的地方。抚养费多少我不清楚,原告必须一次性拿清,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起诉费我不承担。原告陈述的2007年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8年1月2日经原告所在的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8日生育男孩许某甲正确。婚后有时吵嘴,不常动手打仗,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外面有人,我认为原告对我没有感情了、不好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经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2月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许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回至娘家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被告自述婚后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用于建房,原告不认可,被告表示由其自己偿还,不要求原告承担。现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新建砖瓦结构北屋四间、砖瓦结构西屋及角门六间。对该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附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对婚生男孩许某甲随被告生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最少支付抚养费500元,且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同意每月支付200元,不同意一次性付清。双方对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和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随着双方吵嘴打架事件的发生,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造成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义务,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附有条件的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婚生男孩许兴乐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情支持每月抚养费3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和能力,原告可定期每月支付,至许兴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主张离婚后探望子女,被告也予应允,但双方没有对探望时间协商,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每月探望一次,被告负协助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系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生男孩许某甲随被告许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许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于当月的15日前付清,至许兴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张某某每月探望许某甲一次,被告负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北屋四间、砖瓦结构西屋及角门六间归被告许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元东审判员  宋佳鑫审判员  窦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恒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