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平时不在一起,不了解,在双方父母的要求下,××××年××月××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年龄尚小不懂事,双方草率结婚为婚姻破裂埋下阴影。婚后较长一段时间,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数月,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礼。被告刘某辩称: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202220元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缺少沟通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数月后,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数月,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恋爱一段时间,相互了解而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只提供一份法院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属正常磨合期,今后在生活中若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蕾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九日书 记 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