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房朝勋与李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朝勋,李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房朝勋,男,1956年9月3日出生。被告李桂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房朝勋与被告李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朝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朝勋诉称,被告李桂成是我的朋友,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桂成以经商为由向我借款77000元,约定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向被告李桂成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桂成返还我借款77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桂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桂成多次向房朝勋借款,并于2013年4月15日,向房朝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77000元整,柒万柒仟元整。借到人:李桂成2013年4月15日以前的借条做废还款以此条为椐(据)还款时间2014年4月15日证人:刘×”。审理中,为证明借条真实性,房朝勋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房朝勋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房朝勋与李桂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李桂成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现房朝勋要求李桂成偿还借款7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房朝勋要求李桂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李桂成到期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算,故对于房朝勋要求李桂成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房朝勋借款七万七千元。二、被告李桂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房朝勋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七万七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房朝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李桂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晶波代理审判员 游张军人民陪审员 李秀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