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某甲、肖某与贺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肖某,贺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贺某甲。原告肖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炳泉,丹阳市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乙。原告贺某甲、肖某与被告贺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泉、被告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是两原告的儿子,其应当赡养两原告,但至今未能支付赡养费。两原告仅靠女儿支付的赡养费不足以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赡养费36000元;2015年1月份开始按月支付1000元;医疗费及百年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丹阳市公安局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贺某乙辩称,我一直在赡养两原告。我与两原告生活在一起,家里的生活费均由我承担,每年的田亩钱也给两原告。平时给的不算,我每年给原告肖某300元的零用钱。现两原告也不符合要求我赡养的条件。被告贺��乙向本院提供丹阳市吕城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电费发票六份、水费发票六份,证明自己履行赡养义务(医疗费中被告付了500元、贺雅琴付了600元)。本院依职权对丹阳市吕城镇西墅村民委员会后巷村的组长贺锁良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并到中国交通银行丹阳支行调取了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肖某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贺某丙、贺某乙、贺某丁。两原告在农村生活,并承包了一亩四分田,没有债务。被告贺某乙曾承担了家中的部分生活费用,自2013年5月份以来,贺某乙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余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36000元;2、从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每月的赡养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赡养费36000元;2015年1月份开始按月支付1000元;医疗费及百年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各子女对父母负有同等的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贺某乙与贺华琴、贺雅琴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共同赡养两原告。两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综合考虑两原告的生活需要,并结合两原告承包田亩的情况、被告的收入水平及两原告共有三个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自两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起,每月承担两原告各200元的生活费为宜,并承担自2014年12月后的医疗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的三分之一。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份前的赡养费3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乙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贺某甲、肖某生活费各200元。二、2014年12月后原告贺某甲、肖某的医疗费及二人百年之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贺某乙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卢宏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