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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始,被告人朱某甲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永康购买电脑刻章机、空白印章等刻章工具,在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282号的中国移动天成通讯店内从事印章刻制业务。在明知是伪造的情况下,刻制了“来宾市公安局桥巩派出所户口专用”、“缙云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六合县公安局竹镇派出所户口专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科”、“杭州市滨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缙云县消防大队”、“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丽水海关业务一科”、“缙云县公安局新建镇派出所”、“怀远县公安局”、“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共计13枚国家机关印章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21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共获利204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朱某甲印章41枚、空白印章18枚、刻章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向缙云县公安局预交暂扣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杜某、丁某、郭某甲、朱某乙、楼某、朱某丙、王某、章某、郭某乙、胡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印文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广告纸,离婚协议书,证据提取单,证明,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印章样本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因犯罪获利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刻章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印章41枚、空白印章18枚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4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