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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与刘敏、刘砚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刘敏,刘砚平,王笃芝,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新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被告刘砚平。被告王笃芝。被告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砚平,总经理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敏、刘砚平、王笃芝、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刘砚平、王笃芝、潍坊中潍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刘敏将自有房屋一套典给原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期限一年,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被告刘砚平、王笃芝、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敏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刘敏发放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敏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刘敏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综合管理费101250元、利息11250元、逾期违约金54750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综合管理费、利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抵押的“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依法判令被告刘砚平、王笃芝、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敏、刘砚平、王笃芝、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敏以其位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川路2号B09号楼××××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0.3%,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需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偿还当金除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按照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砚平、王笃芝、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敏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敏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当物的抵押进行了约定,并于当日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潍房他证滨海字第001278**号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敏发放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当票。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续当至2014年2月28日,并在续当凭证上签字盖章。2014年3月10日,双方再次约定续当至2014年3月30日,并在续当凭证上签字盖章。续当期满,被告刘敏未按约归还借款,致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潍房他证滨海字第001278**号证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当票、续当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当借款合同合同》本质上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7%的月综合费率及月息0.3%(合计3%)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要求过高,应酌情降低,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与被告刘敏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敏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费用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的规定,并以实际支付,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被告承担。故原告被告刘砚平、王笃芝、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刘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敏、刘砚平、王笃芝、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同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二、被告刘砚平、王笃芝、潍坊���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敏位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川路2号B09号楼××××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720元,由被告刘敏、刘砚平、王笃芝、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传 中审 判 员 张轲��人民陪审员 吴 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灵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