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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国和,彭军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人李军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和。委托代理人李吉春,系李国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25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4月14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9时51分,被告彭军旺驾驶粤SD39**号小型轿车从宁远县城沿永连公路往柏家坪镇方向行驶,行至S216线宁远县柏家坪镇政府路段时,将从东往西的原告李国和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李国和受伤,粤SD39**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宁公交字(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彭军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脑挫伤、膀胱挫裂伤、右肾挫伤、骨盆骨折,先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郴州市人民医院、永州湘南医院治疗,住院144天,共花去医疗费67,671.43元、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6月12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左右。另查明:1、粤SD3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8日起到2014年12月27日止。2、被告彭军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671.43元,另有余款8000元在原告处未返还,两项合计75,671.43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分二次向被告彭军旺预付保险金共45,789.72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保险金后,被告彭军旺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81.71元。3、原告李国和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进行赔偿。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彭军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事故现场综合考虑,本案按2:8比例担责较为适宜,即由被告彭军旺负8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国和负20%的事故责任;粤SD3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为被告彭军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如下:⑴医药费67,671.43元、⑵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⑶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天×10年×20%)、⑷误工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酌情确定)、⑸护理费9244.8元(64.2元/天×144天)、⑹住院伙食补助4320元(30元/年×144天)、⑺营养费1000元(酌情考虑)、⑻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1000元(酌情考虑)、⑼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责任综合确定)、⑽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22,280.23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988.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之和37,98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393.14元【(原告总损失122280.23元-交强险赔偿金47,988.80元-鉴定费1300元)×80%】;两项保险金合计106,381.9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45,789.7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60,592.22元。原告未能列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彭军旺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1040元;其余损失14,858.29元【(122,280.23元-交强险赔偿金47,988.80元)×20%】应由原告依其过错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彭军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70%的答辩意见,经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保险车辆驾驶人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本案不符合该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和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592.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军旺赔偿原告李国和鉴定费1040元(被告彭军旺已实际给付原告李国和29,881.71元,多支付的28,841.71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告李国和返还给被告彭军旺);三、驳回原告李国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李国和承担200元,由被告彭军旺承担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李国和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根据法律和实践其不存在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此外,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李国和基本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即使需要进行继续治疗,应当在实际费用发生后重新起诉。据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重新认定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误工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被上诉人李国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已年满69周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但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使在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也可以通过劳动获取报酬。被上诉人李国和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农村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而作为农村60周岁以上的公民从事劳动生产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对此一审法院给予认定并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李国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判决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并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重新起诉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