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西昌市汇鑫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飞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西昌市汇鑫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飞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昌市汇鑫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飞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曲木尔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昌市汇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航天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宋登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春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飞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何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曲木尔古。再审申请人西昌市汇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飞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潮公司)、曲木尔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2013年7月5日,一审法院向汇鑫公司寄出的诉讼材料只有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未寄送开庭传票,剥夺了汇鑫公司的诉讼权利。汇鑫公司收到上述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次日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仅以电话告知汇鑫公司对管辖权不予处理,也未告知开庭事宜,根据汇鑫公司与飞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汇鑫公司亦未收到一审判决书,剥夺了汇鑫公司的上诉权。(二)飞潮公司在取得经营权后,一直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双方并非企业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飞潮公司在起诉汇鑫公司后,于2013年12月24日在汇鑫公司所在地的凉山日报上刊登声明撤回司法诉讼、承担相应责任并赔礼道歉,并在2013年12月15日向汇鑫公司承诺其投资的1000万元权益由曲木尔古、马文斌负责承担回收责任,汇鑫公司不再对飞潮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关于荞窝农场林权及农林综合项目承包经营30%权益的实现及处理承担回收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申请再审。飞潮公司提交意见称:汇鑫公司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是联营合同,飞潮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系企业间借贷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后,飞潮公司委派相关人员至当地处理1000万元款项的回收事宜,并未参与土地管理,不能由此改变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的性质。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书性质的问题。飞潮公司、汇鑫公司、曲木尔古三方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4条A款约定,该项目经营管理由甲(汇鑫公司)乙(曲木尔古)双方负责,丙方(飞潮公司)只负责1000万元投资,其投资利润固定为350万元,甲乙双方保证在2011年12月17日前将丙方投资的1000万元和应得利益350万元支付给丙方;第6条约定,丙方在按约收回投资及利润后,不再参加剩余利润分配,也不承担任何债务或与协议相关的义务。上述内容表明,飞潮公司基于该合作协议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是提供1000万元投资,同时享有350万元固定利润,该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飞潮公司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及其他的利润分配,故一审判决认定飞潮公司与汇鑫公司基于该合作协议书形成的关系是企业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汇鑫公司提供的飞潮公司与曲木尔古、马文滨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荞窝农场项目的补充合作协议书》、汇鑫公司与曲木尔古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飞潮公司出具给曲木尔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从内容看仅表明飞潮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对投资款项进行回收处理,并不能证明飞潮公司与汇鑫公司对原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联营合同关系。因此,汇鑫公司主张其与飞潮公司之间系联营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依法向汇鑫公司寄送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汇鑫公司已在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签收并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向汇鑫公司快递邮寄了民事判决书,故汇鑫公司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汇鑫公司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昌市汇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