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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86KM+300M处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鲁某甲驾驶的粤BXXX**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鲁某乙当场死亡,车上搭载的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报警,在现场救治伤者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86KM+300M处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鲁某甲驾驶的粤BXXX**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鲁某乙当场死亡,车上搭载的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救治伤者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法医鉴定:死者鲁某乙符合因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伤而死亡;死者李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右叶破裂出血、小肠多发破裂、肠系膜多发破裂出血、膀胱血肿、后腹膜巨大血肿,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惠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鲁某甲、李某某、鲁某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12时40分左右,惠东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稔山中队报称,在惠东县稔山镇高铁路附近路段发生一起货车与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一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交警大队出警处理。接��后,交警大队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并到稔山中队将被告人胡某某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讯问。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1时55分许,胡某某驾驶粤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天气下着小雨,前方有一辆小车准备左转弯,胡刹车减速,刹车时,车辆往左侧甩,越过中心双黄实线,相对方向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驶过来,因刹车不及,胡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胡立即下车查看,见小型普通客车上三人受伤严重,胡就用电话打110和120。报警后,胡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两人救出来。因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夹住而未能被救出。不久救护车来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胡则��公安人员带到稔山中队。5、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1时55分许,鲁某乙、李某某乘坐由鲁某某驾驶的粤BXXX**小型普通客车由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前方有一辆小车行驶,相对方向有一辆大货车在正常车道上行驶,突然“砰”的一声响,这辆大货车驶过他们的车道迎面相撞,他们都被夹住,当时鲁某乙还清醒,见大货车司机下车查看,并将他们救出来。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死者鲁某乙符合因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伤而死亡;死者李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肝右叶破裂出血、小肠多发破裂、肠系膜多发破裂出血、膀胱血肿、后腹膜巨大血肿,大失血而死亡。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8、淡澳法鉴所(2014)毒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转向性能有效。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具备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鲁某甲、李某某、鲁某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1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判���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作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