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杨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以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怀远驿24号401房为联系地址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35×××38),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的信用卡开始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的该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27926.0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4839.60元,利息人民币1584.46元),仍不归还。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小,其无恶意透支的故意;二、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赵某已通过家属赔偿银行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5×××38)并使用。被告人赵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上述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4839.60元,并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584.46元。被告人赵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害单位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在庭审中出示,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材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二部出具、提供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交易流水明细、开户资料、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恶意透支的全部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浩威陈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