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佟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张钧,1964年8月1日出生(份证号码:×××),现住依兰县。被告佟丽华,现住依兰县。原告张钧诉被告佟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被告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诉称,被告佟丽华与郭绍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9月16日,被告佟丽华与郭绍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佟丽华与郭绍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郭绍峰的起诉。被告佟丽华辩称,被告与郭绍峰原为夫妻关系,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事实属实,但都是由郭绍峰与原告协商的,被告只是在借据上签字,郭绍峰说借款后每月按期支付过原告利息。现被告与郭绍峰在2014年12月2日已经离婚,借款不是被告所用,且无给付能力,郭绍峰承诺过由其负责偿还,因此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佟丽华与郭绍峰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4月16日,被告佟丽华与郭绍峰向原告张钧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9月16日,被告佟丽华与郭绍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佟丽华与郭绍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佟丽华向原告张钧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据在卷为凭,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抗辩借款应由郭志峰偿还系双方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主张债权。被告主张曾经给付原告部分利息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丽华给付原告张钧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佟丽华给付原告张钧借款利息(以2014年4月16日借款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2分标准计算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