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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元福与王天龙、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福,王天龙,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刘元福。委托代理人陈雪田,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龙。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村(天顺停车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福诉被告王天龙、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福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田、被告王天龙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清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福诉称,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王天龙驾驶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半程镇邓庄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元福驾驶的无号牌“来福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刘元福、被告王天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现在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2746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龙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弃车逃逸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王天龙积极救治原告,在原告被送往医院后我亦乘车赶往医院。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我离开医院后筹钱为原告垫付医院费。后我在医院为原告交纳100600元的医疗费,本案中我不存在逃逸的故意,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弃车逃逸错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院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天龙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同时承保车辆驾驶人未提供上岗证及车辆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王天龙驾驶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半程镇邓庄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元福驾驶的无号牌“来福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天龙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三认字(2014)第201411162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龙与原告刘元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75490.54元,其中被告王天龙为其垫付100600元。另查明,被告王天龙驾驶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天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元福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元福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天龙弃车逃逸,原告刘元福与被告王天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天龙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除相应的赔偿义务。肇事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肇事车辆所述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天龙所负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元福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元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7549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天龙赔偿132145.27元[(475490.54元-10000元)×50%-100600元];二、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天龙所负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保全费2020元,计5175元,由被告王天龙、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